(2013)雨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沪B2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3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钢教育培训中心路段时,车辆挂到公路上方的线缆,后线缆又被由刘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苏B53**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到,并将公路西侧的电线杆拉断,电线杆先砸到树,再砸到正坐在人行道上的夏某某、刘某某,致二人受伤,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某某驾驶载货汽车装载货物超高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涉案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5万元。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被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甲、刘某、董某某、徐某、郭某某、邱某某、沈某、徐某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