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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祥与孙国荣、蔡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66号原告王祥。被告孙国荣。被告蔡丽萍。被告许勇强。原告王祥诉被告孙国荣、蔡丽萍、许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荣、蔡丽萍、许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祥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孙国荣、蔡丽萍由被告许勇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2年。嗣后,被告孙国荣、蔡丽萍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许勇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孙国荣、蔡丽萍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勇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荣、蔡丽萍、许勇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卡卡转账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孙国荣、蔡丽萍由被告许勇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孙国荣、蔡丽萍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勇强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荣、蔡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许勇强对上述第一项中孙国荣、蔡丽萍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向孙国荣、蔡丽萍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孙国荣、蔡丽萍负担,许勇强负连带清偿责任。王祥同意孙国荣、蔡丽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