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7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强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23时39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大自然宾馆前地段时,车头碰撞自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涂某及其怀抱的岑某,造成岑某重伤、涂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将被害人岑某、涂某二人送至医院救治。稍后,被告人李强意识到自己无证驾驶,为逃避责任,遂指使马某冒名顶替,马某当晚在交警询问时谎称自己是肇事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于2012年11月19日在瑞安市塘下镇友谊西路22号5楼一间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黄某、李某、吴某、林某甲、郭某、林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侦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材料提取记录、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