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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94674-9)。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联合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李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9701-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峰城西区**号。法定代表人:傅耐珍。委托代理人:胡学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宇、方惠荣,被告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至2010年6月7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6557元。后截止2011年4月8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双方又发生业务344786.73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424320.50元,至今还欠87023.2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7023.20元。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一份、送货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七份等证据,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向客户赔偿,所以未付款。被告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俱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购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70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万达油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