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冬生、杨登来与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冬生,杨登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跃飞。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委托代理人:杨玮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来。上诉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同三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同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杨玮玮、被上诉人王冬生、杨登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30日,玉环县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工程B标段通过招标,被告中标,双方遂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其设立的台州分公司予以具体建设。2008年10月5日,被告与韦子新签订了一份《项目经济经理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载明该工程由被告的项目经济经理韦子新承包,而加盖的是“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公章。2009年12月1日,韦子新将该工程的楼梯扶手施工交由两原告完成,为此双方签订《楼梯扶手施工承包协议》。2010年4月12日,韦子新与两原告就讼争的楼梯扶手施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72400元,已预支20000元,尚欠52400元。在该结算清单上,欠款单位落款为“宁波同三新民小区B标项目部”,但未加盖被告公章,韦子新予以盖章。2011年5月28日,浙江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整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被告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经办人韦子新予以签名。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玉环县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工程B标段安装楼梯扶手,尚未收取工程款524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虽未明确授权韦子新与两原告订立合同,将涉案的安装楼梯扶手项目交由两原告完成并进行结算,但韦子新作为被告的项目经济经理,具体管理该工程的建设,确认工程总造价,使得两原告对韦子新和被告的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两原告有理由相信韦子新得到被告的授权,故韦子新组织施工行为和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至于韦子新是否是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员抑或挂靠人,并不构成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故此,被告关于自身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被告下属台州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由于整体工程经公示系被告承建,被告在整体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对价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冬生、杨登来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冬生、杨登来负担1360元,由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宣判后,宁波同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讼争的合同系口头合同,订立口头合同的一方是被上诉人,另一方是韦子新,且合同内容的约定、款项的支付、甚至最终的结算,一直都只介于被上诉人与韦子新之间,在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在起诉后才知道其所做的工程是属于上诉人的,这一主观认识的事实,印证了本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何从未出现过上诉人身影的原因。第三,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履行过程中、结算时,都不具有韦子新与上诉人存在关系的客观材料。《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形成于本案之外,且在实际内容上都不具有体现韦子新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只知是与韦子新之间的纠纷,且明确合同相对方一直是韦子新,却用事后取得的材料否认当初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片面追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而将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不全面、不清楚的,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了韦子新为共同被告,韦子新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均是本案的最终责承担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冬生、杨登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工程中韦子新与葛华平都是上诉人总公司派到玉环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的负责人,其两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与韦子新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玉环县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B标段工程由上诉人宁波同三公司中标,中标后上诉人将工程交由其设立的台州分公司具体进行负责,之后宁波同三公司台州分公司又以其名义将工程以项目经理承包形式交由案外人韦子新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韦子新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楼梯扶手安装项目交由两被上诉人完成也是事实,有韦子新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韦子新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否由宁波同三公司承担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在施工、结算等过程均是韦子新以上诉人宁波同三公司名义实施,且韦子新与宁波同三公司台州分公司之间亦有形式上表现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项目经济经理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存在,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至于上诉人与韦子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内部承包、转包抑或是挂靠,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