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63号原某: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甲、邵乙。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原某陈××为诉被告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章甲、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原某于当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的农行账户汇款95.7万元,现金交付4.3万元,后又于2010年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原某于通过邵某的信用社卡号向被告转账91.7万元,现金支付8.3万元。此后,双方2010年8月16日经结算后,被告净欠原某本金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亲自出具一份借条。此后,该借款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未果。故原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甲辩称:1、2009年9月份收到95.7万元,2010年4月15日收到91.7万元,但没有收到原某现金交付的4.3万元和8.3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经结算后,被告净欠原某本金200万元属实,该20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多笔借款的结算得出的。至今,被告只欠原某9.5万元。2、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某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回单、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原某已支付借款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另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原某通过其小舅子章某汇至被告妹妹邵勤软账户上33万元,2010年9月19日原某支付给被告指定其员工邵某账户了62.5万元,余4.5万元系预扣当月利息。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偿还的50万元是偿还该笔100万元的借款。6、证人章某庭审证言,证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33万元是原某通过其小舅子章某汇给被告妹妹邵勤软的事实。7、证人邵某庭审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1、原某通过证人将91.7万元支付给被告;2.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另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62.5万元是原某于2011年9月19日汇给被告指定其员工邵某账户及该部分款项邵某已经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邵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尾号分别为7716、5317转账明细,证明被告邵甲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某9万元、49万元、1万元、8万元、8.5万元、8.5万元、18万元、9万元,共计111万元。2、农某某行尾号分别为1115、5317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5日按原某指示汇到邵某账户5万元、11万元、2万元、20万元、3万元、6万元、5万元、7万元、10.5万元、10万元,共计79.5万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证明4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中,被告认为证据5与原某无关联;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关某某告通过证人将91.7万元汇给被告及被告通过证人向原某偿还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证言因证人和原某由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中2012年12月18日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双方系邵勤软与章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该33万元系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另向原某借款,且证人章某与原某系亲戚关系,证据6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证人邵某关某某告通过证人将91.7万元支付给被告证言及情况说明,因被告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2010年9月1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涉及的交易双方为邵某和原某陈××,单凭该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该证据涉及的62.5万元系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另向原某借款,且因证人邵某与该62某其关于该部分的庭审证言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两份证据上述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邵某关于被告汇至其卡上的79.5万元陈述本院在下文某某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0年11月12日的两笔汇款1万元和49万元共计5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0年9月18日被告另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其余61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涉及200万元的利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邵甲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某9万元、49万元、1万元、8万元、8.5万元、8.5万元、18万元、9万元,共计111万元。至于上述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在下文某某以阐述。证据2涉及的交易双方为被告与邵某,证人邵某认为其已经将汇至其卡上的79.5万元按被告的指令陆续支付给原某或他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该79.5万元与证人邵某具有利害关系,现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证人邵某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单凭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汇至证人邵某卡上的79.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证人邵某系原某指定还款人,故对证据2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某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原某于当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的农行账户汇款95.7万元。被告再次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原某于2010年4月15日委托邵某向被告转账91.7万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整),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邵甲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某9万元、49万元、1万元、8万元、8.5万元、8.5万元、18万元、9万元,共计1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95.7万元、91.7万元及其主张其余4.3万元和8.3万元系现金支付缺乏证据支持,但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长达几个月之后被告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可见该200万元系经过双方结算的,且被告对欠款200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二者自相矛盾,且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关于被告以转账方式汇给原告111万元性质。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共计111万元。对于该111万元,原告的解释为其中50万元系被告用于偿还被告另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的100万元;另61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200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另向其借款10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退一步说,即便该10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借款存在优先冲抵的情形,由于50万元的偿还系发生在两笔债务之后,按照当地民间交易习惯推断应是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债务。而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先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故应认定该5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关于该50万元是用于偿还另一笔10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另外61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200万元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该61万元用于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以转账方式汇给原告的111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关于被告以转账方式汇给邵丙的79.5万元。被告主张其按原告指示陆续汇款79.5万元至邵丙卡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邵丙系原告指定还款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查明事实曾责令被告邵甲于2012年12月25日上午9点到本院陈述借款相关事实,但被告邵甲并未到庭,导致本院对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邵甲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认定79.5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9万元(200万元-11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8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已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陈××负担5050元,被告邵甲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某某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