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0号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广东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俊。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X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敏、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三X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48,000元的模具,“车件、螺丝、弹簧,厂商自理”,原告先付50%订金,样品确定OK,付清另外的50%模具费,一个半月交样,如果不能按时交样,按模具总金额的5%进行罚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订金,并按合同约定购买了18,000元的车件、螺丝和弹簧等配件。可被告却迟迟未能交样。原告为免违约,只好另行高价采购交货给客户,以致为此多付出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订金后却迟迟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是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以致原告为此采购的配件报废,同时还必须另行采购以履行与客户的合约,导致原告为此蒙受了不必要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鉴于被告违约使原被告所订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订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违约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被告双方以《报价单》形式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铁质转盘模具,模具费48,000元;“模具确定OK,厂家先付50%订金,样品确定OK,付清另外的50%模具费”;一个半月交样,如果不能按时交样,按模具总金额的每天5%进行罚款处理;车件、螺丝、弹簧,厂商自理;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验收、试模、送货等其它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报价单》上签字,被告在该《报价单》上盖了公司专用章,被告还指定了吴志勇为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前向吴志勇转账付款24,000元订金。2012年6月7日被告收到吴志勇交付的铁转盘模具订金16,000元。被告在原告支付订金后,未按约定在一个半月交样,迟至原告2012年12月21日起诉时仍未交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报价单、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报价单仅起报价作用,报价表并不代表原告订购了模具,报价单交给了吴志勇,被告是与吴志勇进行业务往来;根据该报价单所载明内容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报价单中列明了双方当事人名称、双方各自指定的联系人、标的铁质转盘模具、总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交货方式与地点、验收方式、模具质量、试模、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吴志勇协商后当即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时,即表明原告作出了承诺,双方间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该报价单虽名为“报价单”,从其条款内容及列明双方当事人情况看,其实为合同书,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报价单上列明了一方当事人是自己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客户即原告公司,并且由被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双方即应为原告与被告。至于被告与吴志勇是否有其它业务往来,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被告在报价单上指定了联系人为吴志勇,故原告将订金转账给吴志勇,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上吴志勇在收款后也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原告支付订金后一个半月内被告并未依约交样,迟至几个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履行的支付了订金24,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时交样,按模具总金额的每天5%进行罚款处理”,原告据此诉请违约金2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兼顾被告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诉请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但其证据不足,且违约金亦是对其损失的弥补,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6月5日)《报价单》合同;二、被告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订金24,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深圳市西X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深圳市三X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举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谌平(兼)书记员 李 玉 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