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施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与二环路十字路口时,与汪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施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施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不负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汪某、陈某、施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责任认定书、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甲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靓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