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秋各(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陈巧阁(系被告李某乙之母),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巧阁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见面礼10000元,下帖16000元,返回1000元。我们一同外出打工,在外打工几天发现被告有病,于是从外地回来,解除了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经司法所调解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实话,订婚时原告知道被告有病。打工走时,被告家人叮嘱原告给被告拿药,原告说拿药了,实际上没有拿药。彩礼数记不清了,不同意退还,我们也花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于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下帖时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被告退回1000元,彩礼共计250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因彩礼是否返还产生矛盾,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和李某丙的证言、被告母亲在东明集司法所参与调解时的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2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赵护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