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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银玉军银勇银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玉军,银勇,银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玉军,绰号“玉毛”,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银勇,绰号“十八爷”,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银萍,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201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及辩护人唐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伙同银小辉(绰号“细吧”,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万丰超市皮具专柜,由被告人银萍、银小辉假意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罗某的注意,被告人银勇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银玉军趁被害人罗某不备,盗走罗某放置在柜台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2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伙同银小辉来到本市福田区梅林万众城商场一��的金盾服装店,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随后,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伙同银小辉来到本市福田区新世界百货二楼的杰奎琳内衣店,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0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银玉军、银勇抓获归案;2012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银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朱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银某中、银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银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银玉军、银勇、银萍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玉军直接动手偷盗手机,所起作用较大,属于主犯;被告人银勇、银萍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配合被告人银玉军完成盗窃犯罪,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亦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流通领域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盗手机的价值估价有些小于失主购买手机的价格,有些大于失主购买手机的价格,故从法律角度及有利于客观评判案件、正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角度考虑,被盗手机的价值都应当按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害人罗某的被盗手机价值应为人民币4560元。辩护人的该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银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文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