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水金与俞铃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水金;俞铃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007号原告黎水金。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俞铃铃。原告黎水金为与被告俞铃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的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的转让费,并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药店交接手续。签订协议后一周,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俞燕青明确告知原告该药店不允许转让。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药店转让款3万元,但至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药店转让费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转让给原告经营,其中转让费4万元包括押金和电脑等设施。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费3万元。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是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的负责人。4.被告与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1份及原、被告以及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青三方谈话录音1份,欲证明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青明确告知原告,杭州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不允许转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浙东村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店(浙东店)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4万元(其中包括连锁总店押金1万元在内,转让包括经营用设备、设施、空调、冰箱、药架、药柜、电脑、店内药品等)归乙方所有;转让费一次性付清后,甲方将药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变更企业法人资格;甲方转让后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乙方接收后,甲方结清2010年11月28日以前一切债务,此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药店转让费3万元。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乙方)与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公司(甲方)签订《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的连锁体系,开展药品零售经营业务;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有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授权认可,其他一切单位,个人均不得使用;本协议所指授权加盟的涵义是:在乙方具有合法的药品零售经营资格,认同并接受甲方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成员,使用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开展药品销售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其建立的连锁店按甲方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监督;授权加盟产品: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商号及所有经营的药品;甲方免收乙方管理费和加盟费。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08年11月22日正式开始,至2011年11月21日至,为期3年等内容。杭州萧山新合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为俞燕青,企业负责人为俞铃铃,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药店转让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订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被告将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浙东村的萧山新合作医药有限公司浙东大药房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而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的经营权不得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应将其收取的3万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未能提起其损失的具体依据,故本院对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铃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水金转让费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黎水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铃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