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后,环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9月7日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被释放,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后,环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9月7日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被释放,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2月26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长庆油田采油七厂某某作业区环59-20井位于被告人王某家庄院附近,该井于2009年10月3日投产。2012年5月以来,该井先后经历四次维修,每次维修流入污油坑内的原油应由作业区回收。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夫妻二人每趁作业区回收污油坑内原油前,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污油坑内原油。三被告人将所盗原油装于编织袋后存放于自家院外的敞口窑内。2012年7月14日23时许,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赵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驾驶翻斗车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在往该车罐内抽装原油的过程中,被采油七厂保安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所盗原油被长庆油田采油七厂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