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夜市的MP3下载摊边,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夹子从被害人李某左边的口袋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金立GN106手机一只。在其将手机放至外衣内侧的口袋里转身欲离开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一只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夹子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