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波。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X波在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25号许某某经营的兜兜通讯店铺内,趁店员隆某某不备,将该店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夺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挡获。案发后,被告人余X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波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X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X波的供述,证人隆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余X波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某及证人邱某某、隆某某辨认被告人余X波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余X波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X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波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X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