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车××有限公司与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号原告:绍兴市××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59726-6)。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官山岙村。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厉××。被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9-5)。住所地:宁波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孙×。原告绍兴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为与被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塔山××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恒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塔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78109.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109.6元。被告恒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塔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恒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依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宁波××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