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西于曹村村委会治安室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向陈国某反映情况。陈小某(另案处理)、陈永某、魏某某、陈国某先后赶到案发地点,和陈某一起与于某某打起来,在此过程中,陈某、陈小某用啤酒瓶砸伤于某某,陈国某也受伤。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陈国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的亲属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于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于某某的谅解;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小某、陈国某、陈永某、魏某某、张某、王某某、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世杰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