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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容、彭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容,彭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震,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容。委托代理人孔令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凯。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容、被上诉人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9990号民事判决,中城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城建公司的代理人杨春和胡正、高容的代理人孔令新、彭凯的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容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期间,中城建公司因为承建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通过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彭凯分次向高容借款共计1411200元,承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2010年10月31日还款。之后,彭凯分四次向高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11200元和利息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中城建公司、彭凯共同偿还高容借款1011200元;2、中城建公司、彭凯共同支付高容截至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578350元,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城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是彭凯与高容形成的借款关系,高容亦将所有借款转入彭凯的银行账户。中城建公司未向高容借款,也不是借款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高容对中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彭凯在一审中辩称:高容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彭凯作为中城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员向高容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是代表中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高容对彭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容与彭凯曾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5日离婚。2009年9月,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并成立了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2009年9月7日,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彭凯为承包人,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将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内部承包给彭凯施工,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彭凯履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彭凯以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分次向高容借款1411200元,用于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高容出具了相应收据,每张收据均注明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之后,彭凯向高容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截至2012年5月15日,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欠高容借款本金1011200元和借款利息578350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628350元,减去已还利息50000元)。现高容要求中城建公司、彭凯还款无果诉至该院。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城建公司将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内部承包给彭凯施工,彭凯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向高容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是代表中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且高容有理由相信彭凯以中城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其借款的行为是代表中城建公司的民事行为。中城建公司未按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高容借款本金1011200元和利息的民事责任。高容认为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主张。因彭凯向高容借款的行为,是代表中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高容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建公司偿还高容借款本金1011200元;二、中城建公司偿还高容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5月15日利息为57835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高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9530元,由高容负担425元,中城建公司负担19105元。中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彭凯以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分次向高容借款1411200元,用于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建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彭凯向高容出具盖有中城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款收据,是在高容向彭凯支付第一笔借款5个月、最后一笔借款2个月后,并且,每一笔借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与收据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均无法对应。上述事实表明彭凯是在收到最后一笔借款后,才开始向高容出具收据,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彭凯只需向高容出具一张载明总借款金额的收据即可,何需先后出具时间及金额与借款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完全不相符的7张收据。尤其是20l0年2月18日支付的44200元现金,更无证据可以证实其真实性。因此,高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收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次,高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了高容是向彭凯个人账户支付的借款,而彭凯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只是证实了彭凯陆续将该款支付给了他人的事实,且不能证实彭凯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城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高容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彭凯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彭凯为证明自己的身份、高容的一审证人窦伟霞的身份,以及借款用于了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工程的开支,举示了2012年6月14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窦伟霞系中城建公司项目部财务会计,彭凯系中城建公司设立213工程部负责人。高容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另查明:在2009年9月7日中城建公司、彭凯以及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还约定:中城建公司指派杨福基为项目经理,罗浩华为技术负责人,指派梁川为财务主管,派驻人员薪资、补贴进入彭凯项目管理成本;中城建公司派驻代表对项目部印鉴的使用,须经双方同意方能对内对外使用,同时做好印鉴使用记录备案。本院审理中,中城建公司称彭凯私刻了项目部印鉴章,彭凯予以否认,中城建公司并未就此举示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建公司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高容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是彭凯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中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从高容举示的证据看,高容陆续向彭凯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411200元(除一笔为彭凯确认收到的现金44200元外,其余均为银行转账支付),中城建公司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陆续向高容出具的数张借款收据总额也为1411200元。审理中,高容和彭凯一致认为中城建公司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陆续出具上述借款收据是该项目部对彭凯所收到的高容款项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开支金额陆续进行核实的结果,因此,收据的出具时间及收据上载明的具体数额与高容向彭凯打款的时间及打款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是正常的,中城建公司作为真正的借款人,理应对尚欠高容的借款本金10112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高容对其所诉称的借款,虽然是直接向彭凯支付的,但彭凯对外的身份为中城建公司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且中城建公司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此陆续向高容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收据的总额与高容向彭凯的付款总额吻合,结合相关证言,本院认为中城建公司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高容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表明该项目部认可彭凯所收高容的款项已用于了该工程项目建设的支出,并认可高容向彭凯支付的款项为项目部借款。虽然中城建公司以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其内设机构,其对该项目部并无对外借款的授权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城建公司与彭凯签订的《国道213线乐山井研集益至三江段公路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中城建公司派驻代表对项目部印鉴的使用,须经双方同意方能对内对外使用,同时作好印鉴使用记录备案”的约定,本院认为,对高容而言,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其印鉴章的行为应视为中城建公司的派驻代表对项目部的对外借款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作为法人的中城建公司对其下属国道213线乐山市井研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二审中中城建公司提出该项目部印鉴章为彭凯私刻,但中城建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依据,且彭凯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中城建公司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彭凯的个人借款行为,中城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106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进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苏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