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卢清法与付全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法,付全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卢清法。委托代理人褚鲁森。被告付全胜。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原告卢清法诉被告付全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鲁森,被告付全胜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敖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处,与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付全胜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付全胜的事故车在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付全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我方同意赔偿原告30%,我方在该次事故中也造成了2910元的损失,要求原告按70%的责任给予赔偿2037元。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付全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车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等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敖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处,与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付全胜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卢国辉(卢清法之子,其户籍在卢清法为户主的家庭中)。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时10分被送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5日9时出院,花费医疗费22303.52元(21504.52+799)。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元(3元×17天),交通费认定170元。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潍昌价鉴字JJ-1233号鉴定结论书,鲁xxx**号车的价值损失是7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0元,复印费40元,车检费100元。原告另外花费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与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原告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日85元,截止到法庭审理时为47天,误工费计399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工资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再有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之子卢国辉与昌邑市培国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卢国辉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卢国辉的日工资是11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5天,护理费是165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不认可卢国辉的工资额。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潍昌价鉴字JJ-1217号鉴定结论书,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损失是2290元。被告花费评估费210元,车检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元,以上被告经济损失共计291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其中的2037元(2910元×70%)。再查,被告付全胜的事故车在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0时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是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费收据、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全胜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准许。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付全胜承担30%的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卢国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卢国辉的日工资是110元,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卢国辉工资额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予以认定。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付全胜的经济损失203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清法损失25004.52元(医疗费22303.52元+护理费1650元+车损79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全胜赔偿原告卢清法经济损失96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检车费100元+停车费50)×30%)。与原告卢清法赔偿被告付全胜经济损失2037元相抵后,原告卢清法赔偿被告付全胜经济损失19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承担117元,由被告付全胜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徐相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