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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秋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锋,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锋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秋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秋锋来到邻居荆社教家中,发现荆社教的外甥女曹X一人在床上睡觉,遂要求与曹X发生性关系,遭曹X拒绝后,被告人王秋锋采取胁迫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曹X奸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荆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秋锋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锋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秋锋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