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编号为椒江D.68902两轮燃油助动车从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开往北白象镇桥下村,途经北白象镇万家村煤气站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两轮燃油助动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查询、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核实证明、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技术报告、光盘制作说明、视频光盘、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靓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