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屈鼎富与被告曾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鼎富,曾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44号原告屈鼎富,男,汉族,威远县人,学生,住威远县。法定代理人曹祖春,女,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屈志贵,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强,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屈鼎富诉被告曾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林、被告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K12A**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往威远方向行驶,17时15分行至资泸路30公里+100米处靠边停车,车辆还没停稳时,作为车上人员的我下车摔伤头部,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1日入住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我所受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62.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威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达成了赔偿协议的,现我确有困难,我愿意按赔偿协议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K12A**小型普通客车从资中往威远方向行驶,17时15分行至资泸路30公里+100米处靠边停车,车辆还没有停稳时,作为车上人员的原告下车摔伤头部,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1)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屈鼎富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即2011年12月21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枕骨骨折、左颅中窝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复查;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050元(该费用的票据被告已用于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费用被告支付10650元,原告自行垫付34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中窝骨折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检查费7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3、2012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祖春(乙方)就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在本协议签订时,双方确定屈鼎富的损失为23362.20元(包括甲方向乙方借支的3400元并已扣除曾强已支付的医疗费14386.13元);二、屈鼎富的损失由甲方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1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余3362.20元乙方自愿放弃;三、如果甲方在2013年1月31日前未付清赔偿款,逾期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未偿还的部分外,乙方还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自愿放弃的3362.20元。四、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全部赔偿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曾强(签名并捺印),乙曹祖春(签名并捺印)。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支付。4、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1405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2257.20元(6128.6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45元(43天×15元/天)、交通费计算400元、鉴定费计算700元、护理费人员计算1人、护理天数计算43天,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再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经审理,涉及协议载明的医疗费金额、支付情况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协议的赔偿项目不明,故原告主张另行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应以双方协议确定原告损失。至于营养费,双方在达成协议前已经形成合意并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本案不再审理此项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计算1405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22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45元、交通费计算400元、鉴定费计算700元、护理费人员计算1人、护理天数计算43天,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因被告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计算1人、护理天数计算43天,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从业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每天7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此计算为2580元(43天×60元/天)。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14050元、护理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3632.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强赔偿原告屈鼎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632.20元,迭扣被告曾强已付赔偿款11650元,被告曾强还应赔偿原告屈鼎富219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屈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