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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叙永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诉邱某丁、邱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李某甲,邱某丁,邱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52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邱某甲,女,生于1972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邱某乙,女,生于1975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兼原告邱某丙,男,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26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邱某丁,女,生于194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戊,女,生于1958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黄某某、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诉被告邱某丁、邱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邱某丙、以及原告邱某甲、邱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丙、原告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委托代理人尹绍洪、被告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甲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邱某戌与被告邱某丁、邱某戊是兄妹关系,其父亲邱某庚于1961年死亡,母亲李某乙于1996年死亡,邱某庚死亡时留有一几代人祖业房产,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214号和府厅巷1、3、5号的旧房。2011年11月9日,邱某戌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将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邱某戌分得叙永镇东大街214号的房屋,面积63平方米;被告邱某丁分得叙永镇东大街府厅巷1、3号房屋,面积35.31平方米;被告邱某戊分得叙永镇东大街府厅巷5号房屋,面积22.07平方米。邱某戌于2012年2月22日病故,邱某戌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系邱某戌与黄某某之婚生子女。随着东城片区旧城改造的进行,政府需征收上述房屋,要求原、被告之间对协议进行确认。但因邱某戌死亡后,邱某丁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叙永镇东城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邱某丁反复无常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邱某戌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东城片区旧城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有效;2、判决坐落于叙永镇东大街21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某丁辩称:父亲邱某庚去世后,母亲李某乙又与第三人李某甲结婚。1996年,李某乙因病去世。李某乙去世后,对李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有第三人李某甲、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但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三方却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对李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分割协议无效。兄妹三方又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具结书”,没有明确遗产分配份额,是对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的变更,房屋分割协议也就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内容体现的当事人各方权利不对等,显失公平,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邱某戌、被告邱某丁、邱某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无效。被告邱某戊未答辩。原告李某甲述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71年结婚,李某乙于1996年病故,共同生活了25年,自己享有对李某乙遗产的继承权,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邱某戌与被告邱某丁、邱某戊是兄妹关系,父亲邱某庚,母亲李某乙。邱某戌与原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系邱某戌与黄某某之婚生子女。邱某庚的父亲邱兴顺于解放前在叙永镇东大街购置一处房产,邱某庚和李某乙结婚后,邱兴顺将其中的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214号和府厅巷1、3、5号的房屋分给了次子邱某庚。邱某庚于1961年死亡,1971年李某乙到李某甲处同居生活,李某乙和李某甲均符合结婚条件,李某甲在退休时的审批表中,配偶栏写明为“李某乙”,但未有证据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后李某乙于1996年死亡。对于上辈所留下的遗产如何分割问题,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214号和府厅巷1、3、5号的房屋120.38平方米是邱某庚的遗产,邱某庚与李某乙的所有合法继承人是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现今三兄妹协商达成以下分割协议:第一邱某戌分得东大街214号正屋总面积套内面积63平方米,第二邱某丁分得府厅巷1号、3号房屋,套内面积35.31平方米,第三邱某戊分得府厅巷5号房屋套内面积为22.07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签订“房屋继承具结书”,内容载明:“……邱某庚与李某乙的所有合法继承人是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三人共同继承,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责任。”邱某戌于2012年2月22日病故。随着东城片区旧城改造的进行,政府需征收上述房屋,要求原、被告之间对协议进行确认。现被告邱某丁认为房屋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且损害了李某甲的继承权利,协议属无效协议,故不履行协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分割协议的效力。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分给各自的房产中,有门面营业房、砖木结构房、竹木结构房,现属拆迁对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分割协议书”、邱某戌与黄某某的结婚证、叙永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房产测绘平面图、房屋契约、土地证、证人证言、照片、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临时身份证、李某甲的退休审批表、叙永镇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具结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三兄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效力的问题,其实质是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根据被告邱某丁的披露,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对李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甲为共同原告后,李某甲明确表示自己应享有的权利不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和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之规定,李某甲虽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李某乙的结婚证,但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李某甲于1971年起便与李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对李某乙的遗产部分,李某甲作为丈夫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甲为共同原告。对李某乙遗产的份额,李某乙同邱某庚结婚后邱兴顺将东大街214号和府厅巷1、3、5号共120.38平方米分给两夫妇,应为邱某庚与李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邱某庚于1961年死亡后,李某乙应首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二分之一,即60.19平方米,剩余60.19平方米,由李某乙与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共同继承,李某乙继承四分之一,即15平方米,故李某乙自己应分得的财产和继承邱某庚的遗产共计75.2375平方米。李某乙死亡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李某甲和子女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李某甲应继承李某乙遗产四分之一,即为18.8平方米。2011年11月9日,邱某戌与被告邱某丁、邱某戊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邱某庚与李某乙的所有合法继承人是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并对遗产房屋作了明确的分配,即邱某戌分得东大街214号正屋总面积套内面积63平方米,被告邱某丁分得府厅巷1号、3号房屋,套内面积35.31平方米,第三人邱某戊分得府厅巷5号房屋套内面积22.07平方米。2011年11月10日,邱某戌与被告邱某丁、邱某戊签订“具结书”。并再次明确:“邱某庚与李某乙的所有合法继承人是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三人共同继承,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责任”。故“具结书”是对“房屋分割协议”的补充。“房屋分割协议”是主要继承人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通过充分考虑,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虽然各人分配面积不同、房屋结构和性质也各不相同,但却是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协议人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甲参加诉讼后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在签订房屋分割协议时,忽略了李某甲应享有的继承权利,除将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应继承部分分割外,还将李某甲应继承李某乙遗产18.8平方米通过协议进行分割,邱某戌、邱某丁、邱某戊签订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另一法定继承人李某甲应享有的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中损害法定继承人李某甲应继承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对协议签订人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中任何一方多分还是少分,均通过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的形式予以处分或放弃,原告主张房屋分割协议全部有效和被告邱某丁主张房屋分割协议全部无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邱某戌与邱某丁、邱某戊应按协议分得的面积份额以总额面积120.38平方米按各自分配房屋面积以比例63:35.31:22.07拨付李某甲18.8平方米,即按0.523:0.293:0.183的比例拨付,应从邱某戌份额中分出9.83平方米,邱某丁份额中分出5.51平方米,邱某戊份额中分出3.44平方米给李某甲。鉴于争议房屋属拆迁对象,不宜作实物分割,以确认所有权份额为宜,李某甲应继承遗产分别在原、被告协议约定分割的各自享有财产中为15.6%份额。邱某戌去世后,本案四原告承继了其在“房屋分割协议”中的权利,邱某戌的权利由四原告行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某戌与被告邱某丁、邱某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中损害李某甲应享有的18.8平方米房屋继承权利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座落于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214号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某、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李某甲共同所有,其中黄某某、邱某丙、邱某甲、邱某乙占84.4%份额,李某甲占15.6%份额。三、座落于叙永县叙永镇府厅巷1、3号35.3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邱某丁、李某甲共同所有,其中邱某丁占84.4%份额,李某甲占15.6%份额。四、座落于叙永县叙永镇府厅巷5号房屋套内22.07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邱某戊、李某甲共同所有,其中邱某戊占84.4%份额,李某甲占15.6%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