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工××区。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宁城××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ac发泡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同日对该对账函上载明的拖欠货款数额核对无误后予以签章确认。确认函载明:“截至2011年2月28日,贵公司(即被告)拖欠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总额124600元”。后被告共支付货款60000元整,余款6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共计6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结算后,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2万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2万元,2011年8月1日支付1万元,2011年8月4日支付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函,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4600元的事实;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4日支付拖欠货款共60000元、尚欠货款64600元的事实;3、律师函等催收单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64600元货款遭被告拒绝签收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载明:经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公司(即被告):望贵公司于收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付清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46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拒收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于收函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货款,被告虽拒收,但应视为已经收到该律师函,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