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雨民初字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余荣亮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亮,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1518号原告余荣亮,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桂云,江苏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北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长江,洪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02幢3单元106室。负责人陈燕,洪建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公司、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康、孔渊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云,被告洪建公司、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亮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数量、结算方式、单价及运输等事宜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余荣亮依约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供应了钢材,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钢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钢材总数量为684.88吨,总价款为3463249元。钢材按约定合同二个月结息为82188元,合计为3545437元。当时两被告欠原告余荣亮钢材总价款为5587812元,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向原告余荣亮出具转账支票一份,面额为2124563元。此后,该转账支票始终未能兑付。原告余荣亮将该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因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且系被告洪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洪建公司应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余荣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余荣亮钢材价款567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洪建公司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洪建公司与原告余荣亮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属实。原告余荣亮依约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供应钢材,原告余荣亮实际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之间发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签订钢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钢材总数量为684.88吨,总价款为3463249元,钢材按合同约定二个月结息为82188元,合计为3545437元。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对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钢材价款及二个月利率。原告余荣亮主张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欠其钢材价款567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余荣亮主张要求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以56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洪建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的数量、结算方式、单价、运输等事宜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余荣亮依约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供应了钢材。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钢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钢材总数量为684.88吨,总价款为3463249元,钢材按合同二个月结息为82188元,合计为3545437元。此后,原告余荣亮与两被告均未再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余荣亮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结算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但原告余荣亮实际将钢材供应给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且原告余荣亮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进行了钢材价款结算。故应认定,原告余荣亮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实际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余荣亮主张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欠其钢材价款567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余荣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余荣亮主张,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荣亮支付钢材价款3463249元、利息82188元,合计3545437元,并以34632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洪建公司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应当履行而未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荣亮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被告洪建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9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56490元,原告余荣亮承担16336元,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被告洪建公司承担40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90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薛 康人民陪审员  孔 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