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延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元镐与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镐,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延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宋元镐,男,1962年4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跃新。原告宋元��诉被告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契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面积18平方米的车库一栋,价格为4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房款。1997年11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边州档案馆的记账凭证��簿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000元的事实。3、房屋预销售契约及购房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坐落在延吉市天池路、房号11号、面积为18平方米车库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证上11号房屋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因原告当时不在延吉,被告就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契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面积18平方米的车库一栋,价格为4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1997年3月就支付了房款。1997年11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后被告为原告等购房人办理产权证时,因原告在俄罗斯,被告就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产籍号为。被告已于2002年7月1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的合同义务也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宋元镐将登记在被告延边重工业物资供应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产籍号为号、房号为11号、面积18平方米房屋(车库)产权过户到原告宋元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宋元镐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元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丽华审判员 于景礼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应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