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华与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刘华,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敬德,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崇利,经理。原告刘华与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之委托代理人王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12年5月18日,每月收益3%等内容。被告除支付收益至2011年12月份外,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3%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期限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投资合同期满被告一次性返还本金,被告每月以3%分红给原告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偿还给原告投资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12月底的红利,现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投资但并未有具体的投资项目、利润分配等内容,故双方约定的内容实为借款。双方约定的月3%收益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康 民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