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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明知是盗版光碟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32号宏宏音像店贩卖盗版光碟。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出售盗版光碟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1898版(内有3413张)。经过宁波市鄞州区出版物鉴定小组鉴定,其中有3201张光碟属非法音像制品。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暂扣物品票据,暂扣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清点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出版物鉴定小组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盗版光碟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以每张2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购入盗版光碟,并以每张5元至7元的价格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32号宏宏音像店贩卖盗版光碟。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出售盗版光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1898版,共3413张。经过宁波市鄞州区出版物鉴定小组鉴定,其中有3201张光碟属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法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达路132号宏宏音像店贩卖盗版光碟查获疑似盗版光碟1898版,共3413张,该店老板系被告人王某;2、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宏宏音像店查获的光碟的张数及名称等情况;3、宁波市鄞州区出版物鉴定小组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光碟中有3201张光碟属非法音像制品;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3月起在其经营的音像店内贩卖盗版光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的3201张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潘宇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