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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号雷世友与彭伯清、任汝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友,彭伯清,任汝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雷世友,男。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伯清,男。被告任汝凤,女。原告雷世友与被告彭伯清、任汝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伯清、任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彭伯清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横县附城友发饲料店购买猪饲料,共欠下15231元饲料款未及时清偿,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2010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其追偿货款时,被告彭伯清写下一张欠条:“本人彭伯清定于2010年10月底前把欠友发饲料店的饲料款还清,如不能还清原加5%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还清该货款。被告任汝凤与被告彭伯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该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5231元以及支付利息761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清单》5张及被告彭伯清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立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彭伯清、任汝凤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彭伯清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饲料款15231元并支付利息761元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彭伯清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分别在5张《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所购买的饲料名称、数量和金额等,其中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28日分别购买饲料价值4155元、1384元、4140元、3152元、2400元,共15231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彭伯清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彭伯清定于2010年10月底前把欠友发饲料店的饲料款还清,如不能还清原(应为愿,本院注)加5%利息。欠款人:彭伯清。2010年8月4日”。被告彭伯清与被告任汝凤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欠原告的饲料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横县附城友发饲料店属原告个人经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伯清、任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伯清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在原告的《供贷清单》上签名确认购买饲料的名称、数量和金额,2010年8月4日,被告彭伯清向原告立具《欠条》,确认支付饲料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5张及《欠条》1份在案佐证,上述《供货清单》及《欠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彭伯清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共152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和被告彭伯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伯清5次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购买的饲料数量及金额,实际上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告和被告彭伯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伯清与被告任汝凤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饲料款152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伯清向原告立具的《欠条》约定按饲料款总额的5%计算利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彭伯清逾期不支付清饲料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伯清支付原告雷世友饲料款15231元;二、被告彭伯清支付原告雷世友利息(以15231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汝凤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伯清、任汝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