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振生、人民陪审员梁漫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于2011年前还清,有被告立写的借款凭据为凭。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未答辩和举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某工厂打工,彼此是同事。2010年8月3日,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借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是:本人伍某某今借林某某9500元(玖仟伍佰元),于2010年前还清,特立此为据。伍荣进,2010.08.03。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应返还借款9500元给原告林某某;二、被告伍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某某(利息的计算,以95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荣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