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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魁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一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邓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在林州市任村镇马家岩西石柱村路段,被告人邓一某驾驶豫E1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被害人任一某死亡,车辆损坏,且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一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一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一某不负事故责任。邓一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邓一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邓一某的供述、证人任二某、任三某、康一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邓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邓一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