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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红勤诉周梅、第三人高广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勤,周梅,高广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徐红勤,女,1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梅,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李冰(实习),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广英,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红勤诉被告周梅及第三人高广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徐俊奎、杨杰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3年1月11日两次在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勤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莉,被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冰,以及第三人高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7月份,原告的丈夫高广英和被告周梅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此后二人经常出去约会。2011年4月,高广英为周梅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福特轿车,并登记在被告周梅的名下,此后,高广英又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在上海城为被告与购买了5号楼2单元0102号楼房一套,已付款128547元也登记在周梅的名下,2011年8月6日在四季果岭为被告预购买1号楼2单元17楼11号楼房一套已付款50000元,同样也登记在被告周梅的名下。当原告发现丈夫行为怪异的同时,也发现家中存款的变化,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高广英无奈向原告坦白了其与周梅之间的情人关系以及给周梅购买房产及汽车的事实。高广英作为原告的合法夫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周梅,严重侵犯原告的夫妻公共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78547元及豫JZM8**福特轿车一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周梅与高广英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周梅与高广英和原告徐红勤实际是合伙关系。2011年3月31日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濮阳市豫濮投资管理融资公司,融资来的资金供高广英投资承包工程,至今公司没有注销,周梅为挂名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是高广英。三人合作以来,高广英因承揽工程先后向周梅借款80万元,以物抵债的方式陆续还款,最后还剩余18万元没还清,此时周梅与高广英的关系已恶化,周梅为急于收回借款,才出现让高广英将还款直接转入周梅预投资的房产上。高广英银行卡中的资金实际上是公司经营的流动资金,并非是原告徐红勤和高广英的个人财产,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广英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是情人关系,曾同居两年之久,汇给被告的钱都是第三人家里的钱。后被妻子发现后,经多次调解没有成功。第三人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的答辩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勤与第三人高广英与2000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有结婚证,后由于结婚证丢失,又于2010年8月19日双方在河南省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4、5月份经朋友介绍,第三人高广英与被告周梅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濮阳市华府山水5号楼1单元819号同居生活。2011年4月6日在原告徐红勤不知道的情况下,高广英和周梅注册成立了濮阳市豫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高广英以周梅的名义首付38900元,为周梅购买福特轿车一辆。后又分15次还款37566.37元,2012年7月二人发生纠纷,剩余的车款由周梅一次性还清。2011年6月28日高广英通过濮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在濮阳市上海城小区首付128547元为周梅购买了5号楼2单元0102号楼房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周梅的名下,其收款人为上海城售楼人员李凤真,售楼部为高广英开具收据两张:一张为地下室款14113元、一张为上海城住宅款114434元,该收据在高广英手中。2011年8月6日高广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从高广英的银行卡转到四季果岭售楼负责人赵锡广的银行卡上,在四季果岭首付50000元为周梅购买了1号楼2单元17楼11号楼房一套,四季果岭售楼处为其开具收据,收据至今仍在高广英手中。被告周梅系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票据,以及售楼部开具的票据看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额都是完全相符的,能够证明是高广英给周梅付的首付款。购车的首付款虽然是周梅的名字,但周梅在购车时没有到场,后分期付款也是从高广英持有的银行卡中支付的,应认定是高广英支付的分期付车款。被告周梅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未能说明上述款与自己有关。原告徐红勤与第三人高广英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收入,在没有夫妻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均应属于原告徐红勤和第三人高广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梅两次开庭均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高广英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被告周梅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财产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第三人高广英陈述在给周梅购车时还支付车辆购置税以及上车牌照等费用,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向第三人高广英的配偶徐红勤返还房屋首付款178547元,二、被告周梅向第三人高广英的配偶徐红勤返还首付购车款和分期所付的车款计66466.37元。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祥审判员  杨杰英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