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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良益与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何良益。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海。原告何良益与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益,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何良益与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何良益购买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一环路北*段*号*栋*层*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222137元;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因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房屋总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约定何良益委托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何良益预付办证税费、维修基金4000元给华茂泽。合同签订后,何良益依约向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付清了房款及办证税费、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同时向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委托手续并提交了何良益应当提交的所有资料。但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不但逾期交房,且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导致何良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故请求判令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消除办理产权的障碍,立即办理成都市一环路北*段*号*栋*层*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至办理完毕之日止,从逾期之日起到201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0544元。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何良益所说的事实;何良益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到何良益主张的40%到50%。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何良益与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何良益购买华茂泽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段*号*栋*层*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222137元;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因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何良益不退房,如果逾期时间在180日以内,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按日向何良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80天,何良益可以退房。及约定何良益委托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何良益预付办证税费、维修基金4000元给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后多退少补。产权证办理完毕后2年内办理国国土证。合同签订后,陈秀琼向华茂泽付清了房款222137元及办证税费、维修基金等4000元。同时办理了委托办理产权手续并提交了陈秀琼的办理产权证资料。2008年8月30日,华茂泽将约定房屋交付给陈秀琼。交房后,华茂泽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资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陈秀琼遂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同月25日,华茂泽将成都市一环路北*段*号*栋楼房抵押给了黄某某、梁某某,用以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办证时间为27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款及办证税费、维修基金收据,《致客户函》、《交房通知函》,房屋信息摘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良益与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按日向何良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内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主张,与交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于超出双方合同标的金额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委托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且合同约定:“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及何良益已经提交了的其应当提交的办证资料及预付了应承担的税费的事实。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后的180个工作日内,由于自身的原因并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其行为已经违约。故何良益提出的要求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办理一环路北*段*号*栋*层*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双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2年内办理国土证”的约定,为何良益的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将成都市一环路北*段*号*栋楼房抵押给他人的行为,妨碍了何良益按约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权利,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行为存在过错且构成妨碍,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改正和排除。排除妨碍的合理期限,本院限定为30日之内。根据合同中“因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何良益不退房,如果逾期时间在180日以内,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按日向何良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80天,何良益可以退房”的约定,何良益要求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按日向何良益承担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排除妨碍,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日向何良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的确认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办证时间为275日,故何良益要求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0544元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成都市一环路北*段*号*栋*层*号房屋产权证的全部资料;并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2年内办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则每日支付给何良益房款222137元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何良益支付违约金30544元。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何良益已垫付,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何良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