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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章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0时41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B03C**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江东区曙光路开往其位于本区繁景花园的住所,途经本区桃渡路车站路口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92mg/100ml。民警遂将胡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周某的证言,书证:照片、酒精呼气仪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