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海斌、彭善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海斌,彭善秀,季相顺,杜庆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慧,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海斌。被告彭善秀。被告季相顺。被告杜庆菊。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邹海斌、彭善秀、季相顺、杜庆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斌、彭善秀、季相顺、杜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邹海斌于2010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6000元,期限8个月,于2011年8月28日到期,按月结息,现结欠金额56000元,并由被告季相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彭善秀与邹海斌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庆菊与季相顺系夫妻关系,自愿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邹海斌、彭善秀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季相顺、杜庆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海斌、彭善秀、季相顺、杜庆菊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罗庄农联社白庄分社与被告邹海斌签订编号为(罗白农信)个借字(2010)第08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海斌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135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罗庄农联社白庄分社与被告季相顺签订编号为(罗白农信)保字(2010)第08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相顺为被告邹海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9日,被告彭善秀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季相顺、杜庆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配偶,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邹海斌发放贷款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海斌、彭善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季相顺、杜庆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罗庄农联社依约于2012年7月27日扣划被告邹海斌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存款437.56元,剩余借款本金55562.44元及利息,四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庄分社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邹海斌与彭善秀,被告季相顺与杜庆菊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下属白庄分社与被告邹海斌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季相顺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彭善秀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季相顺、杜庆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庄分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邹海斌、彭善秀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季相顺、杜庆菊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562.4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季相顺、杜庆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邹海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斌、彭善秀共同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562.4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按欠款本金56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欠款本金55562.44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季相顺、杜庆菊对被告邹海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260元,均由被告邹海斌、彭善秀、季相顺、杜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