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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姚银钗、朱谭芬等与辜新明、安陆市金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银钗;朱谭芬;朱维飞;辜新明;安陆市金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姚银钗,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受害人朱某之妻。 原告朱谭芬,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受害人朱某之女。 原告朱维飞,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受害人朱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签各类文书,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辜新明,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进行调解。 被告安陆市金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陨路。 负责人周德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诉被告辜新明、被告安陆市金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飞及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辜新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金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辜新明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243省道58KM+140M处时,与受害人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原告姚银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辜新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辜新明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837.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姚银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受害人朱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辜新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三、原告姚银钗的住院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姚银钗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姚银钗所受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45天。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姚银钗因涉案事故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姚银钗因涉案事故支付医疗费5236.33元。 证据七、遗体火化证明。 证据八、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七、八证明:受害人朱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九、安陆市陈店乡枣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十、孝昌县花西乡康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十一、房产证。 证据十二、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十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业主的身份证,证据九至十三证明:受害人朱某自2008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陈店乡集市上,并在陈店乡集市上的个体工商户李季国的服装加工店中从事缝纫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证据十四、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辜新明系鄂K×××××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十五、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辜新明的驾驶资格。 证据十六、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十七、交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处理涉案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辜新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记免赔,要求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辜新明承担。被告辜新明垫付费用10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辜新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1、如属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同一事故的受伤死亡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2、交强险与商业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此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原告姚银钗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辜新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银钗无责任。原告姚银钗受伤后,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236.33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姚银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误工时间100天,康复护理时间45日。死者朱某自2008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陈店乡集市上,并在陈店乡集市上的个体工商户李季国的服装加工店中从事缝纫工作。肇事车辆鄂K×××××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辜新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辜新明支付给原告10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辜新明的交通肇事行为至被害人朱某死亡,应对被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辜新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辜新明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己承担。因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辜新明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辜新明承担。被害人朱某为农业户口,但其住居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市规划区,其生活已融入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姚银钗受伤的损失:18861.42元,包括医疗费:52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小计6936.33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644.27元(21448元/年÷365×45天)、误工费8780.82元(32050元/年÷365×100天)。二、受害人朱某死亡的损失:4265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合计445366.4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936.33元(6936.33元+1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229901.06元(445366.42-116936.33)×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辜新明承担29901.0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各项损失116936.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被告辜新明赔偿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29901.06元。 原告姚银钗、原告朱谭芬、原告朱维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辜新明垫付款104000元,扣除被告辜新明承担的赔偿款29901.06元后,实际返还74098.9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辜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