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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及10月5、16、19日,被告人沈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中街紫晶宫网吧北侧车棚,采用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吴某甲、邓某、吴某乙的电瓶车电瓶12只、摩托车火花塞1个,共计价值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所窃的快艇牌电瓶4只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乙;同时,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陈某、吴某甲、邓某损失共计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吴某甲、邓某、吴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分别被追回或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