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恒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男,生于1983年4月18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现住宝塔区“川油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3********。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甘泉县公安局移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增满,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伟,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驾驶员,现住宝塔区姚店镇张尔村300号院1排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2********。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19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甘泉县公安局移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2年9月2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犯贪污罪、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因另案被告人申请重新对涉及本案财物价格予以鉴定而中止审理,2013年1月5日恢复审理。2013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徐增满、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恒在得知兰海萌(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羟丙基瓜尔胶后,二人便商量分别盗窃,互不干涉。刘恒向兰海萌要来库房钥匙,于2012年4月分两次盗出羟丙基瓜尔胶共计1.5吨。其中第一次盗出0.5吨,价值69000元,被告人刘恒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延伟(另案处理);第二次盗出1吨,价值138000元,被告人刘伟明知羟丙基瓜尔胶是被告人刘恒在配液时积累下后盗出的,仍帮其联系买主。经被告人刘伟联系,将这1吨羟丙基瓜尔胶以62000元的价格卖给曹帆(另案处理),刘恒获赃40000元,刘伟获赃22000元。经鉴定,被盗羟丙基瓜尔胶1.5吨,价值共计207000元。被告人刘恒、刘伟所获赃款已全部退回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答复函、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恒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伟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恒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而应以犯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罚;鉴定结论认定的涉案赃物价值过高;刘恒系初犯,且已退赃,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恒担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主要负责压裂工段职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并负责井场压裂协调、压裂液配制、化工原料的保存和调用。2012年4月,刘恒得知其下属库管员兰海萌(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羟丙基瓜尔胶后,便与兰海萌商定二人分别盗取,互不干涉。随后,被告人刘恒于2012年4月先后两次从兰海萌处要来库房钥匙,从单位库房盗出羟丙基瓜尔胶共计1.5吨。第一次盗出0.5吨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延伟(另案处理)。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0.5吨羟丙基瓜尔胶价值69000元。第二次盗出1吨,被告人刘恒委托被告人刘伟联系买家,刘伟明知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从单位盗得,仍帮其联系到买家曹帆(另案处理),曹帆以62000元的价格将这1吨羟丙基瓜尔胶买走,刘恒获赃40000元,刘伟获赃22000元。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吨羟丙基瓜尔胶价值138000元。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将此1.5吨羟丙基瓜尔胶价格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刘恒对此不服,申请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2012年10月30日,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陕价认证函发(2012)09号答复函,维持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案发后,被告人刘恒、刘伟所获赃款已退回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综上,被告人刘恒贪污国有财物价值207000元,被告人刘伟涉案金额为138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信证实,该公司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为该公司下属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便函、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恒系南区采油厂合同工,自2011年5月起担任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主要负责压裂工段职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并负责井场压裂协调、压裂液配制、化工原料的保存和调用。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恒、刘伟所获赃款已退回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恒对其作案地点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库房予以辨认。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2)第36号、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陕价认证函发(2012)09号答复函证实,被盗1.5吨羟丙基瓜尔胶价值共计207000元。证人李延伟证言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刘恒打电话给李延伟,问李延伟是否收购羟丙基瓜尔胶,李延伟回答说收,后以每袋800元的价格从刘恒处收购羟丙基瓜尔胶20袋,付给刘恒现金16000元。证人曹帆证言证实,2012年4月,曹帆从贺学成处取得被告人刘伟电话号码,与刘伟商定以每吨62000元价格从刘伟处购买羟丙基瓜尔胶。几天后,曹帆从刘伟处购买羟丙基瓜尔胶40袋,给了刘伟62000元。证人贺学成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刘伟打电话给贺学成商谈买卖羟丙基瓜尔胶的事情,因价格问题未谈成,后贺学成将刘伟电话号码告诉曹帆。证人刘刚证言证实,2012年4月,孙峰联系过刘刚,说自己亲戚有羟丙基瓜尔胶要出售,让刘刚帮忙联系。刘刚将贺学成电话号码告诉了孙峰。证人兰海萌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刘恒得知兰海萌盗窃单位库房羟丙基瓜尔胶的事,便找到兰海萌,表示自己也要盗窃羟丙基瓜尔胶卖钱。随后刘恒两次找到兰海萌要库房钥匙,共盗窃羟丙基瓜尔胶60袋,每袋重25公斤。被告人刘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刘恒先后两次从兰海萌处取得库房钥匙,从单位库房盗取羟丙基瓜尔胶共计1.5吨,卖给李延伟0.5吨,获赃16000元,另外1吨通过被告人刘伟联系卖给曹帆,获赃40000元。同时证实刘伟明知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从单位盗取而仍帮刘恒联系出售。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明知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从南区采油厂库房偷出来的,而仍为刘恒联系买主曹帆,后以62000元的价格将1吨羟丙基瓜尔胶卖给曹帆,刘恒获赃40000元,刘伟获赃22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恒生于198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伟生于1972年12月6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当庭举证、质证时,被告人刘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份、南区采油厂后勤服务科证明2份及附件销售清单7份、羟丙基瓜尔胶销售单位报价单复印件4份、互联网搜索羟丙基瓜尔胶销售价格复印件21张,用以证明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南区采油厂后勤服务科证明2份及附件销售清单7份、羟丙基瓜尔胶销售单位报价单复印件4份、互联网搜索羟丙基瓜尔胶销售价格复印件21张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份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其仅能证明会议纪要作出时该公司购进羟丙基瓜尔胶的价格,无法作为确定刘恒犯罪金额的依据,确定犯罪金额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应由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该会议纪要无法和鉴定机关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并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的鉴定结论对抗,故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利用其担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羟丙基瓜尔胶1.5吨,价值20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伟明知被告人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联系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恒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刘恒系国有控股公司职工,担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主要负责压裂工段职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并负责井场压裂协调、压裂液配制、化工原料的保存和调用,应视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的辩解,因该鉴定结论系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并经省级价格认证机关复核,且被告人未提出足以对抗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恒、刘伟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刘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刘伟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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