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相识,当时介绍人说被告因工作的事情有点轻微的抑郁症。我考虑结婚后精心照顾被告会好转,于是我就于2010年4月1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20天,被告父亲因故将被告带走,我多次找到被告和媒人,被告父亲及弟弟才将被告送回我家。此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父亲在我家陪伴被告大约2个月时间后离开。我尽全力精心照顾被告,但被告态度一直没有好转,日常生活中,被告啥也不干,有钱就去外边买吃的。我数次好言相劝,被告一点听不进去。我挣钱给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不给,2011年3月因亲戚定亲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我就从被告处拿了200元钱,被告发现了,因此和我大吵并提出离婚,我没理会被告就上班了。后因我还媒人几千元钱,被告知道又与我打架,声称这钱应该我父母还。被告父亲劝说不要离婚时,被告就骂其父亲,大约于2011年4月被告与我分居生活,我们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处处找茬打架,导致彼此矛盾逐渐升级,现我们分居一年多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前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中表示:我现在还患有精神病,如果原告给我治病治好了我就同意离婚,如果治不好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离异再婚,被告是初婚,被告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09年农历1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需要偿还部分债务,被告不同意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工资卡挂失,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冬季,原告离开婚后共同居住的老院,被告回到滦南其父亲家。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7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残疾尚未治愈,原告应鼓励被告积极进行治疗,并在被告身边陪伴照顾,双方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