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谷宝英与叶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宝英;叶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号原告:谷宝英。被告:叶岩林。原告谷宝英与被告叶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宝英,被告叶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宝英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叶岩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叶岩林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岩林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但双方在创办竹园山庄合伙期间,原告共应支付答辩人1325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叶岩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叶岩林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信息表、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岩林尚欠原告谷宝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有被告叶岩林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在创办竹园山庄合伙期间,原告共应支付其132550元与本案无关,可作另外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岩林应偿还原告谷宝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叶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