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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好吃懒做的本性全部暴露。被告不关心女儿及妻子,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2008年,被告因染上赌博恶习,赌输后变卖了家里的全部财产,原告多次归劝被告但无效果。原、被告现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曾用名金艺妍。3.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曾用名金艺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因欠外债而变卖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泾水公寓54幢204室,被告也因债务问题而不知去向。原告只能回到娘家居住,婚生女由被告母亲照顾并与其生活,现在泾水幼儿园上学。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财产已由被告全部变卖,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母亲庭审后表示如原告不愿意抚养,其可代表被告同意由被告方抚养,由她来照顾杨某乙的生活。另外,原告称自己无固定工作,现临时工作的工资在1800元—1900元左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和谐的夫妻关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创建,双方均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对外负债而变卖夫妻生活居住的房屋,原、被告赖以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已不存在,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并不断恶化。被告因欠债而不知去向,双方夫妻感情也逐渐破裂。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杨某乙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表示自己现暂住母亲家,抚养上有一定困难,被告母亲到庭表示愿意由被告方抚养,本院据此确认婚生女由被告方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从婚生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考虑,确定由原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对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承担杨某乙的抚养费500元/月,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