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正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庆检刑诉字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正与齐某礼经共同商议,以2650元从老赵(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0克。之后,两人为吸食和贩卖方便而将所买的毒品分装成20个小包。同年8月13日至8月15日,张某正5次向吸毒人员范某涛、刘某利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获赃款430元。案发后,当场从齐某礼手中查获5.23克。故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正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张某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1、齐某礼提出购买毒品的犯意后,授意其与环线曲子镇老赵取得联系,提供毒资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2、2012年8月15日7时许,其未向范某涛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正和同案犯齐某礼(另案)经事先预谋,共同租赁车辆前往环县曲子镇。到达后,张某正以2650元向一个叫老赵的人(基本情况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0克。之后,二人返回齐某礼在庆城县田家城村的出租房,并为吸食和贩卖方便而将所买毒品分装成20个0.5克和0.25克左右的小包。1、2012年8月13日19时许,庆城吸毒人员范某涛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正,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用于吸食,张某正、齐某礼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正携带从齐某礼处取得的一小包约0.25克海洛因,在约定地点庆城县皇城西口贩卖给范某涛,获赃款100元。2、2012年8月14日10时许,范某涛又电话联系张某正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正从齐某礼处取得一小包约0.25克后,按照约定在庆城县皇城西口贩卖给范某涛和庆城吸毒人员贾某东,范某涛、贾某东无钱以两部手机、一串钥匙作为抵押。3、2012年8月14日17时许,庆城吸毒人员刘某利电话联系张某正要求购买毒品吸食,张某正在电话告知齐某礼取得毒品的存放地点后,取得一小包毒品约0.2克后,按照约定在田家城村路口附近贩卖给刘某利,所获赃款80元交给齐某礼。刘某利购买毒品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4、2012年8月14日22时许,范某涛电话联系张某正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正取得齐某礼同意后,按照约定在庆城县皇城西口附近贩卖给范某涛一小包约0.25克。5、2012年8月15日7时许,范某涛电话联系张某正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齐某礼将毒品交给张某正后,张按照约定在庆城皇城西口贩卖给范某涛一小包约0.3克,获赃款100元交给齐某礼。2012年8月15日10时许,张某正又接到范某涛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庆城县皇城西口被公安人员抓获。11时许,公安人员又在庆城县田家城村齐某礼的租住房外将齐某礼抓获,当场从齐某礼左手中查获用彩色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7小包5.23克。2012年8月27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公安机关从同案犯齐建礼、吸毒人员刘某利处被查获的毒品进行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张某正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6.48克,获赃款4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在案佐证:1、庆城县公安局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正的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范某涛、刘某利对张某正的辨认记录及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正于2012年8月13日至8月15日,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范某涛、刘某利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案发后,从齐某礼处查获5.23克。2、证人范某涛、贾某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正在庆城皇城西口向其二人贩卖毒品一小包约0.3克。其二人回到住处注射。3、同案犯齐某礼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正贩卖毒品一小包回到住处交给其100元现金。4、被告人张某正与同案犯齐某礼多次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正提出去曲子购买毒品,随后与齐某礼租车到环县曲子镇,由张某正用从其祖父处骗得的2650元向一个叫老赵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0克,在返回齐某礼出租房后,分装成20个小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正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正关于其未提出犯意、提供毒资,2012年8月15日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既无证据佐证,也与证人范某涛、贾某东的证言,同案犯齐某礼及被告本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相互印证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张某正在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正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