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冯亚娟与陈亚军、陈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娟,陈亚军,陈金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冯亚娟。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军。被告陈金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亚娟诉被告陈亚军、陈金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亚军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大院停车场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另外,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陈亚军负全部责任。我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化州市XXX经营餐饮业,2008年又在化州市购置了房屋居住。因此,我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按非农标准计算。护理人是我女儿曾冰霞,其从事XX工作,护理费是参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该份鉴定书不能采信,因为所有的���定机构都是同级的,且伤残鉴定时间应以治疗终结为准,该份鉴定已经离我治疗终结四个多月了。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指我现在不构成伤残,不代表以前不构成伤残。我认为应当采信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是否构成伤残,鉴定费都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我于本次事故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4561元+129元=14640元;二、护理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三、伙食补助费:103天×50元/天=5150元;四、误工费:(103天+15天)×99.25元/天=11711.5元;五、XX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XX费:1920元+127元=2047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00693.4元。由于被��陈亚军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我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强制险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693.4元给我。另外,被告陈亚军在我住院期间已支付了8000元,因此减除被告陈亚军已支付的8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92693.4元给我。被告陈亚军、陈金凤不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其中第三者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自用药。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1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额。”2、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举证其护理人是农业人口,故其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30.69元/天计算,原告也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在该房产居住。3、原告诉请的XX鉴定费204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4、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XX,原告诉请的XX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垫付的2180元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6时30分,���告陈亚军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大院停车场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冯亚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告陈亚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亚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亚娟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冯亚娟为右内踝骨折。至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期��由原告冯亚娟的女儿曾冰霞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4690元(含门诊费12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20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亚娟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XXXXX。此次鉴定用去2047.1元(含检查费12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对原告冯亚娟的XX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选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亚娟所受损伤,经治疗后目前状况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级XX等级。为此次用去鉴定费2180元。另查明,2003年5月起原告即在化州市××���营“化州市XX饮食店”,2008年又在市区购买了房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军已向原告冯亚娟垫付8000元。此外,由于本案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陈亚军、陈金凤,原告冯亚娟同意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陈亚军、陈金凤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凤的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XX,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工商执照、房产证及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亚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的规定,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告陈亚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亚娟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凤的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冯亚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4640元(其中住院14561元,门诊129元,合计1469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2、误工费10223.24元(36228元/年×103天),原告住院期实际为105天,原告请求103天,按103天计,原告请求增加15天定残的误工期,因重新鉴定不构成残疾,不予支持,原告冯亚娟在化州市××东车站旁边开了一家饮食店,有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证实,其请求按照餐饮业的标准36228元/年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有医嘱证明一人护理,护理人曾冰霞是农村居民,其请求100元/天的标准符合茂名地区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以上合计共40313.24元。原告冯亚娟请求赔偿的XX赔偿金、XX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重新鉴定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冯亚娟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级XX等级,故此,原告冯亚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重新鉴定时的鉴定费承担问题,由于原告冯亚娟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应由原告冯亚娟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陈亚军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者)人身损害,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冯亚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0313.24元,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限额,故在减除被告陈亚军已向原告冯亚娟垫付8000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18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0133.24元(40313.24元-8000元-2180元)给原告冯亚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0133.24元给原告冯亚娟。二、驳回原告冯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2.9元,原告冯亚娟负担8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