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宝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会,女,1961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宏伟、被上诉人张宝会及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2月19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友谊路梧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王志勇驾驶的冀B×××××轿车追尾,致两车损伤,王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宝会负全部责任,王志勇无责任。原告应赔偿王志勇医疗费1010元、误工费3000元、冀B×××××轿车车辆损失22825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9902元并支付评估费3600元、拖车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宝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张宝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30637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和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宝会保险赔偿金130637元。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不合理,应对车损重新鉴定;评估费我公司不应负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张宝会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被上诉人的主张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卷中有鉴定结论证实损失数额,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所支持。鉴定费系定损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