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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兰溪市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兰溪市永昌街道沿温寿线往建德市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当被告人胡某驾车途经温寿线288KM+500M兰溪市诸葛收费站地方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mg/ml;,遂对其抽取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购车发票、未上牌证明、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