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安与王兆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玉,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上诉人王兆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安与王兆玉曾合伙办厂,合伙期间的2010年4月19日,王兆玉向张安借款60000元,并为张安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安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王兆玉”。王兆玉对向张安借款60000元无异议。张安另主张,2010年6月王兆玉又向张安借款15000元,双方未写借据。王兆玉对自张安手中收到该15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用于双方合伙后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因合伙期间因经营行为产生的税款,属于合伙债务。张安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其与王兆玉的通话录音以证明系王兆玉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借款后,张安多次找王兆玉并通过电话索要借款,王兆玉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故张安诉至法院要求王兆玉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张安、王兆玉与案外人张卫东于2010年4月开始合伙从事加工车斗,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无合伙字号,后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2、3月份散伙,至今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王兆玉从张安处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王兆玉长期拖欠无理,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安诉请王兆玉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张安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安借款75000元。二、驳回张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本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王兆玉负担。判后,王兆玉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中的15000元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张安提交的光盘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张安对光盘进行了剪接、编辑,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15000元确用于双方合伙,用于交税使用。张安主张争议15000元系王兆玉个人欠款,要求驳回王兆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王兆玉对收到张安15000元无异议,但其主张该笔款用于双方合伙事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兆玉主张张安提交的光盘存在剪接、编辑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王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