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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小霞、李舟、张国英、邹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诚、谢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李庆华、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70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诚。原审被告谢光明。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XX,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庆华。原审被告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么XX,总经理。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何XX,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华芳、李小霞、李舟、张国英,原审被告李诚、谢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株洲支公司)、李庆华、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月27日9时30分许,谢光明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28KM+80M处,与李诚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刮擦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停于第三行车道及第三行车道与路肩之间,谢光明、李诚均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9时40分,李庆华驾驶京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此处,因驾驶疏忽大意与停于第三行车道的湘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湘B**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站在路肩的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谢光明、李诚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庆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XX在事发当天被送往湘潭市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人民币21450元。2012年2月2日,死者遗体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李庆华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二、张国英为死者母亲,为非农业户口,育有包括李XX在内两名子女,邹华芳为死者妻子,育有李小霞、李舟在内两名子女。三、粤B**车车主为李诚,该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湘B**号小型轿车为谢光明所有,在人寿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京J**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华铁公司所有,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李庆华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人民币73010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计入死亡赔偿金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22406.82元(计算方式:24080.03×10÷2+24080.03×2÷12÷2=122406.82),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52507.62元;2、医疗费人民币2145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4、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事故处理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6、住宿费,死者于2012年2月2日火化,酌定住宿费为人民币500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后事人员误工损失情况,酌定死者家属料理后事误工费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26824.62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人保深圳分公司、人寿株洲支公司、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三车辆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上述三保险公司各应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17150元。李诚、谢光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25%的责任,即各承担人民币168843.66元。李庆华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华铁公司承担,华铁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7687.31元,扣除李庆华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华铁公司还应承担人民币307687.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15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150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7150元;四、李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8843.66元;五、谢光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8843.66元;六、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7687.31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9元,由邹华芳、李小霞、李舟、张国英负担人民币769元,李诚负担人民币1300元,谢光明负担人民币1300元,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承保李诚驾驶的粤B**车辆与被上诉人亲属李XX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诚驾驶的粤B**车辆与谢光明驾驶的湘B**车辆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并未导致李XX的死亡,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李XX下车站在了高速公路的路肩,李XX作为成年人又是学校的教员,理应清楚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使自己处在一个安全的地点,李XX下车在什么地方不是李诚能够安排或控制的;其次,李XX的死亡是李庆华驾驶的京J**车辆碰撞了谢光明驾驶的湘B**,而后谢光明驾驶的湘B**又碰撞了李XX,最终导致李XX的死亡结果,这一连续碰撞过程,李XX与李诚驾驶的粤B**车辆没有任何相互接触,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李诚应对李XX的死亡负民事赔偿责任,其错误之处在于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认定划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两者迥然不同;最后,从因果关系角度来讲,没有前面的因就一定没有后面的果,前面的因是后面的果发生的必然条件,而李诚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开启危险警示灯,根本不能得出李XX将因此死亡的结果,假设李XX身处在高速公路一个安全的位置,又或者李XX在李诚驾驶的车辆与谢光明驾驶的车辆轻微碰擦(引述交警事故认定书记录)后没有下车,而是继续留在车中,在上述这两种情况即便是李诚没有开启危险警示灯,李XX也不会有死亡后果。因此,李XX的死亡与李诚所驾驶车辆事故后没有开启警示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死者李XX相对于李诚驾驶的粤B**车辆,其身份是乘客,属粤B**车辆的本车人员。首先,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亲属李XX是粤B**车辆的乘车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如果将李XX作为其乘坐的粤B**车辆第三者认定,那么假设事故受伤的人员是粤B**车辆驾驶员李诚,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岂不是李诚也是粤B**车辆的第三者,因此原审法院将李XX认定为粤B**车辆的第三者,其错误显而易见。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华芳等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2、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事故损失;3、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邹华芳、李小霞、李舟、张国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内容没有交上诉费,建议法庭对补充的内容不予审理。二、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本案第一次轻微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很小,但李诚把车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明知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了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李诚的行为对于李XX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三、李诚本人愿意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不要剥夺受害人要求李诚赔偿的权利。四、第一次交通事故李XX是乘车人,第二次交通事故李XX站在路肩,相当于“行人”,是第三人。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诚答辩称,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车辆应该立即移动到安全的地方,但李诚把车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妨碍了交通,增加了危险系数。如果李诚立即把车辆移开,或者只有一车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其中的一车设置了警告标志,开启了危险警报灯,李庆华的车辆也许可以绕开,就不可能追尾,第二次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李XX就不可能死亡,李诚有过错,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人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到过事故现场,没有见过交警档案,上诉理由不可信。原审被告谢光明答辩称,自己也是事故受害人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原审被告李庆华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人寿株洲支公司、华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上诉中要求加上其庭上补充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明均对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李诚驾驶粤B**号车与李XX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主张李XX是粤B**号车的乘客而非保险责任中的第三人,这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身份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事故勘验机关,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定效力,是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了湘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项中,明确载明李XX没有事故责任,李诚与谢光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确了李诚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李诚与谢光明违规停车不设警示,与李庆华驾车未注意避让共同导致了李XX的死亡。上诉人依据普通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主张李XX应当负有一定责任,李诚驾驶的车辆与李XX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XX是乘客还是第三人的问题。李XX在本案涉及的事故中存在身份转换的过程。在李诚所驾驶的车辆与谢光明驾驶车辆擦碰前,李XX系李诚所驾驶车辆的乘客。但在擦碰事故发生后,李XX已经离开了李诚所驾驶的粤B**号小车。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从李诚所驾驶的车辆与谢光明驾驶车辆擦碰,到李庆华的车撞上谢光明驾驶的湘B**号车并致使该车失控撞伤李XX有近10分钟的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明确载明,李XX是站在路肩被撞,可以明确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X已经脱离粤B**号车,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应当界定为第三人。上诉人关于李XX系车上乘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还就原审酌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该三项费用酌定过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XX及其家属在深圳居住,事故发生地远在湖南,李XX的住院治疗地在湘潭,死后火化地在长沙,家属照顾及处理后事均需要前往外地,多有不便。一审据此酌定了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三项费用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录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