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渊默与谢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渊默,谢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渊默,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青神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勤,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谢辉,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渊默诉被告谢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渊默诉称,2009年4月7日我与被告在合富置业中介公司签订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侨四街x号x房的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卖方应在2009年10月1日前迁出户口。但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户口根本没有迁出,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指迁出户口;2、赔付一年的房权使用费(占用户口费用)2万元,并保留追究后续费用的权益;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户口的迁移问题属于户籍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对于公民户口是否符合迁移条件、公民户口的迁移去向等均应由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审查办理,不属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范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及支付一年房权使用费2万元已在本院的(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3号案中处理过,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现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渊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月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