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志培。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林。原告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在安吉县皈山乡林场区域投资开发安吉世外白茶源休闲农业生态基地项目,于2005年8月25日和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使用协议》,此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10月9日、11月2日、12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方支付土地定金、土地款、青苗补偿及租金、项目押金等共计619160元。该项目在安吉县发改委立项后,原、被告间又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吉县皈山乡林场区域内约20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被告用租赁的土地开发安吉世外白茶源休闲农业生态基地项目,项目投资规模为6000万元,被告方成立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休闲、旅游、农业生态观光、水上娱乐多功能综合性旅游度假场所。《开发协议》还对土地租赁费用的支付及方式,土地保证金、项目开发保证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但《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也没有实际投资,在2007年6月以后就没有实际的投资经营活动,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第二期土地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已在2009年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开发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之间签署《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土地;3.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8月25日由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向皈山乡政府租用土地的用途是投资开发经营集农业观光、休闲、旅游、娱乐等多功能综合性旅游用地;土地租用面积为800亩,另对土地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租用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2005年10月17日,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安吉县发改委同意兴办农业生态基地的项目,同意项目开发面积为330亩、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等内容。3.2006年9月1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一份(附四至图),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以下内容:合同目的是为了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安吉的生态旅游资源,营造安吉特色旅游产业,在原告林场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休闲农业生态基地;约定项目面积为约200亩,投资规模为6000万元人民币,土地租用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项目由被告投资开发并成立项目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另还对土地租赁费用支付及方式作出约定;另在协议第七章中,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和要求经济赔偿”;在协议第九章附则中,双方约定在该开发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文本等在该开发协议生效后效力自行终止。根据该开发协议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2012年5月1日由安吉县皈山乡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相关建筑初步建成后,放弃了投资经营,一直以来,该项目园区内的小木屋等无人管理,已严重破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已实际放弃了开发经营的事实。5.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已经丧失了开发经营的资格的事实。6.收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土地定金、土地款、青苗补款及租金、押金等共619160元,原告已支出469160元,剩余的15万元为项目开发保证金1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开发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在2009年前已将该15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冲抵。7.打印的现场彩色照片两页,用以证明被告投资建造的几处小木屋的位置和表面状况,小木屋无人看管,已经破损的事实。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作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投资开发“安吉世外白茶源休闲农业生态基地”项目,最终于2006年9月15日与原告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并在合同中约定此前为该项目签订下发的协议、文本在该《开发协议》生效后权责关系自行终止,故被告原与安吉县皈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发协议》第六章、第七章约定“乙方未按协议支付租费超过五个月视为违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因乙方不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或严重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所租赁的土地后,仅支付原告土地定金、土地款、青苗补款及租金、押金等共619160元并建造了几幢房屋,未按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未再实际投资,在2007年6月以后就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第二期土地租金,被告的行为显属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另被告在2009年被杭州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没有被剥夺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被剥夺,其经营范围被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其已经丧失了继续开发经营的资格,且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开发协议》项下被告所租用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从本案实际情况考量,对原告该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持审慎态度,酌情支持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二、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就《开发协议》项下向原告租用的土地;三、被告杭州四季农科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皈山乡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负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