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何顺利、钱璐萍(均已判决)驾驶汽车窜至钱璐萍工作的浙江省兰溪市金星锅炉厂内,共同窃得被害人汪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蓄电池5只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神舟牌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2、2011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何顺利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沈宅村黄某家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15元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3、2011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何顺利、钱璐萍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钱宅村水某家门口,窃得被害人水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92元的雅马哈牌助力车一辆。4、2011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何顺利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里店村公路边,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5、2011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方某伙同何顺利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王家畈村盛某家门口,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6、2011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伙同何顺利驾驶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白岩下村公路边,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方某共参与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罪犯何顺利、钱璐萍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汪某、陆某、蒋某、盛某、黄某、水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方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