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文大海诉刘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大海,刘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文大海。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玉辉。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97991-6。代表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玲,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大海与被告刘玉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刘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大海诉称:2012年8月20日11时15分,原告文大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范绍林)从观音镇往古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荣路44km+7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刘玉辉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大海、范绍林、刘玉辉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大海、刘玉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绍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门诊放射科及B超检查用去检查费651.30元,因伤势较重,当日又转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8642.70元。2012年11月6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文大海因交通事故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文大海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叁仟圆。原告是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观音电站的职工,工龄33年,平均月工资为4144.75元。被告刘玉辉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刘玉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71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辉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工资表和原告被扣工资的两个书证从形式上和内容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水电站没有相应的法人资格不具有出具证明资格,请原告出具工资纳税证据,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护理人文大容与原告文大海是一家人,且收条上的字迹为同一人出具,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举出户口簿原件来印证张庆华与之具有赡养关系,并且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张庆华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张庆华的具体生活情况。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报销联,因原告提供的病人留存联上显示医疗费仅有16023.70元,并不是诉求上要求的29294元。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符合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是病人留存联不符合规定,原告方主张的29294元没有证据支持,八张门诊发票只有收据,并没有相关的报告单,不具有相关性,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仅还有一万多元。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40-50元每天计算12天;误工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的存在,所以于法无据,请法庭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只是建议费用,所以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应该在4000-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张庆华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所以被抚养人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虽然不高,但还是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的两项鉴定费项目,认可其中第一项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条款予以理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文大海应该提供户口簿原件,证明其是否系城镇居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医嘱为一级护理,陪伴一人,所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对护理费领条不予认可,应按50元每天计算合适;对九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后续医疗费三千元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表上仅仅盖有一个鲜章,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亲笔签字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所以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真实性;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公民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就无法证明张庆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没有户口簿原件则无法证明原告与文盛具有父女关系。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报销联发票,因病人留存联上表明原告在社保报销了12619元;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的时间即12天,误工标准不能按照工资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户口簿原件,则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1时15分,原告文大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范绍林)从观音镇往古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荣路44km+7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刘玉辉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大海、范绍林、刘玉辉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大海、刘玉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绍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门诊放射科及B超检查用去检查费651.30元,因伤势较重,当日又转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作出诊断:1、腹部闭合伤;2、腹腔内出血;3、回肠系膜裂伤;4、腹膜后血肿;5、上唇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原发性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入院后大抢救1次、在急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肠切除肠吻合术,术后予以抗炎、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于2012年9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8642.70元(其中职工医保支付12619元)。2012年11月6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文大海因交通事故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文大海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叁仟圆。另查明,原告文大海系城镇居民,并且是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观音电站的职工,工龄33年,月平均工资为4144.75元。被抚养人文盛系原告文大海的二女,生于1996年4月5日。原告文大海母亲张庆华生于1927年10月8日,共生育子女四人,且与原告一家人在观音社区共同生活了多年。被告刘玉辉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没有争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标准等赔偿项目均存在较大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大海、被告刘玉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宜宾市二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表和原告被扣工资的证明,护理费领条及护理人身份证,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文盛、张庆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观音镇观音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该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辉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文大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辉驾驶的川Q3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和原告被扣工资的证明,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为观音水电站职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文盛和张庆华因与原告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生活费标准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40元/天计算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文大海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03元(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28642.70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12619元(原告职工医保支付)=16675元;2、续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4、护理费12天×40元/天=480元;5、误工费78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40元/天(前八个月平均工资)﹦10972元;6、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706元(文盛1年零8个月×13696元/年×20%÷2=2282元、张庆华5年×13696元/年×20%÷4=3424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前三项合计198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文大海与被告刘玉辉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为4927.50元。后七项合计933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大海103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玉辉赔偿原告文大海49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文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文大海负担656元,被告刘玉辉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